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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选院士的投诉信  竟被天津法院判“侵权”

  一、“权力”侵犯《宪法》的典型案件

  2001年,中科院增选院士,在“公开征求同行专家评选意见”时,血研所四
教授写封实名挂号信,寄去评选意见。到2004年3月四教授收到天津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一份“传票”!原来是:该信被申请院士的我单位一把手,政协委员、九
三学社委员韩忠朝所长窃取、隐匿、私拆、扣押了三年,当韩忠朝升为天津政协
常委后,以此信为“证据”向一中法院,起诉四教授侵犯其“名誉权”。

  宪法(第40条):…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邮政法(第4、5条):
用户的邮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第36
条):隐匿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笫252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教授从邮局寄给中科学院的信是完全合法的,韩忠朝的窃取、隐匿、私拆、
扣押该信达三年之久是严重违法的。但是天津一中法院不但有法不依,更恶劣的
是竟然当着被投诉官员韩忠朝“审理”四教授信件,并追逼四教授,向其交待信
中材料的来源、证人…。 刘法官庭下还说,他是政协常委,“上面”(原天津
政协主席、政法委书记宋平顺——已自杀,被开除党藉)打招呼了,不“调解”
就判你们“侵权!”,受到四教授坚决抵制后,于是在2004年10月由刘法官个人,
交给四教授一份《判决书》(附件1),判定“‘信件’侵犯韩忠朝名誉权,赔
偿一万元”。

  质问法官:四教授的信,中科院领导尚末收到,就被韩忠朝利用职权窃取、
扣押了三年,该信在什么时间、场合“侵权”了?刘法官说,不服,你们就上诉。

  上诉天津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递交再审申请书后,四教授三次去高院
要求按法定程序审理,不理睬,经十个月,高院邮寄给一份《通知书》(附件2)
该法律文书与一、二审同样,又是“七无”文书,即:无“信件侵权”的时间、
地点、场合、事实、证据、法律界定和条文。四教授去天津高级法院“上访”不
接待。给高法院长写了两封信,无回音! 

  法院里高悬着“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标语,院长在媒体上经常讲:公民
“打官司”,无论输赢,法院都必须给一个“明白”!可是四教授这辈子遇到的
这场唯一的“信件官司”,为什么打了四年,法律文书上竟是“七无”呢?

  两级法院蓄意不查明以下最基本的事实: 

  (1)2001年参与院士评选给中科院的信,及给统战部的信和参与选劳模给
市总工会的信,三年后怎么“跑上”法院的?投诉信,被举报官员怎么拿到的?
  (2)窃取、隐匿、私拆、扣押四教授信件已三年的政协常委不违法吗?
  (3)四教授给上级单位写信的行为违反哪条法律?法院有权审公民信件吗? 
  (4)一中法院法官王鸿云,将职工2001年给统战部和总工会的投诉信,交
给被报人韩忠朝,然后韩再交法庭作为“证据”,再审该信!法院在“导演”什
么?
  (5)法律文书为什么没写法律认定侵权的四要素即:什么时间、场合造成
韩的名誉损害?因果关系?四教授的行为违反那条法律?主观又错在哪?

  天津两级法院把《宪法》和《邮政法》不放在眼里,坚决贯彻宋平顺的“招
呼”,玩弄权术侵犯宪法法律。

  二、“韩忠朝雇凶伤人,天理难容”

  经过四年的“信件官司”,韩忠朝深知,有了政协主席、政法委书记宋平顺
的“保护伞”,在天津确是宪法法律不如“宋平顺的权力”!所以韩忠朝在天津
更加肆无忌惮,横行乡里。

  2006年4月29日下午,我单位门前突然聚集了100多人游行示威,举着5、6米
长的两条横幅,写着:“韩忠朝雇凶伤人,天理难容”、“韩忠朝交出打人凶
手”。(见照片)示威者高呼口号,向路人散发照片。次日上午,又到天津协和
干细胞公司,再次游行要求韩忠朝交出打人凶手,在韩居住的小区内也有标语张
贴了多日。这次示威游行,对天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据说,韩忠朝因
自家供水与小区物业发生纠纷,韩就从干细胞公司派出打手王某带着三个人,到
小区将物业人员打伤住院,随即引发群众示威游行。公安南开分局仅对带头打人
者王某治安拘留,王某回公司后,被韩忠朝升为协和公司的总裁助理。

  2007年新一届中共天津市委诞生了,在新的班子领导下,“以人为本、法制
的天津、和谐的天津”正在前进! 

  四教授都是共产党员,退休多年的老教授(平均年龄77岁),因参与院士评选,
写封实名反映信“获得官司”,已打了四年,前期韩忠朝被卫生部撤去所院长职
务,不久被免除干细胞公司总裁、董事长,最近又丢掉了九三学社天津主委、委
员等职务。但是,为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和维护四教授的权益,四教授要求按《宪
法》、《邮政法》和相关法律及司法程序,重新审理政协常委韩忠朝起诉书中的
指控项目。请予帮助。

  2007.7.23

  附件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04)一中民一初字第25号 
(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关于四被告张贴违反宪法的小字报对原造进行人身攻击,
并多次把不实之词在互联网和社会上广泛传播的指控,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该行为系四被告所为,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此外,四被告向中国科学院、统战部、天津市总工会评模办邮寄信件中的相
关内容捏造原告捞取名利,搞虚假宣传、跑官闹官,不择手段,编造简历,欺骗
领导,弄虚作假,暗箱操办选劳模,韩忠朝几年来仅靠弄名、权、利起家等多个
事实,系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原告,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侵害
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被告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2500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2004年10月12日

  附件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全文) 
  (2006)津高审民监军第0335号
  李景德、范启修、李贵山、孙同哲
  你们与韩忠朝名誉权纠纷一案,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5)津高民一
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事项是,依法辙销一、二审
判决;退还已经交纳的诉讼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为此,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
现将复查结果通知如下:
  复查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对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
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但是,如果,借控告、检举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
人名誉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四申请人在写给有关部门、有关人员信
中,列举了被申请人存在的诸多问题和所依据的“事实”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述
的内容属实或基本属实;且在信中大量使用有损被申请人人格的词句。在有关部
门已对信中所反映的问题作出了多与事实不符的结论性意见后,四申请人以写举
报信的方式继续反映,并在一定范围内使得被申请人的名誉受到影响。因此,一、
二审判决,认定四申请人的行为系借控告、检举之名侮辱诽谤被申请人,使其名
誉受到侵害,四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你们再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
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故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章
  2007年3月28曰

(XYS2007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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