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dyndns.info)◇◇

“探索”应守规矩、“争鸣”要有限度——代理方舟子诉上海市社会科学界
联合会名誉侵权案的思考

  作者:王京武律师/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律师》2005.4.

  引言:

  方舟子因对科学、教育、新闻等领域内存在的学术腐败现象以及伪科学活动
进行揭露和批判,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引起了上海一家名为《探索与争
鸣》杂志的关注。但它的关注却引发了从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的方舟子状告
《探索与争鸣》杂志社的主办单位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上海社科
联)名誉侵权案的诉讼战,该诉讼战最终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
月20日下达的宣告方舟子胜诉的二审判决而结束。判决后,众多媒体纷纷给予报
道,对终审判决结果表示支持。

  方舟子,本名方是民,福建人。1995年获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生物化学博士
学位,先后在罗切斯特大学、索尔克生物研究院做研究。现在为自由职业者,主
要从事网站开发和写作工作,曾创办中文打假网站“立此存照”。近年来,方舟
子揭露、批判了几十起学术领域里出现的腐败现象。他的学术打假行为既获得了
大量喝彩,也招至了某些人的不满。

  上海社科联主办的《探索与争鸣》杂志在2003年第3-5期连续刊登署名“野
鹤”的文章:《关于方舟子现象的反思与断想(一)——令人生疑的反腐英雄》、
《关于方舟子现象的反思与断想(二)——洋奴气十足的绝对真理观》、《关于
方舟子现象的反思与断想(三)——为辩而辩的偏执狂》(以下简称“侵权文
章”),连篇累牍地对方舟子公开进行侮辱、谩骂和诽谤。笔者统计,侵权文章
的侵权点达45处之多。

  首先,侵权文章用大量侮辱性的言辞指名道姓地对方舟子进行侮辱和谩骂,
例如:“假洋鬼子”、“趁火打劫、火中取栗的造反派英雄”“挂羊头卖狗肉式
地趁火打劫”、“造反派阴魂不散、权势情结沉渣泛起”、“学术警察”、“丧
失理性、为辩而辩的偏执狂”、“卖弄”、“丧失理性,逮谁咬谁”、“胡搅蛮
缠”、“丧失理智”、“死不认账、恐吓漫骂”、“纠缠扭曲的无赖相”;“方
舟子这种如丧考妣的‘反爱国主义’激情……” ;“不惜放弃民主自由的立场,
对他所痛恨的‘专制体制’唱起赞歌来了!简直矫情到了丧失理智的地步。”;
“硬要将一个哲学盲或辩证法盲,打扮成爱因斯坦式的辩证法大师。可见,其实
用主义恶习已然成性,简直到了无耻的地步。”;  “真正是个洋奴气十足的、
打着科学旗号反科学的江湖骗子”,等等。

  其次,侵权文章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断章取义地对方舟子进行诽谤。例如:
“所谓打假,归根结底也就是政治反腐,其矛头之所向,最终还是中国的政治体
制。”“他倡议建立一个民间的‘科学道德全国委员会’……这个‘全国委员会’
一旦成立,就必定是或不可能不是一个政治组织,其斗争范围或打击面也绝不可
能限于学术范畴。而且,按照方舟子的狂妄性格与斗争资历,即使不出任主席,
至少也铁定是主席团成员。……其‘武林霸主’的政治抱负与权力欲也就跃然纸
上。他的所谓学术打假活动的实质,归根结底也就是权势二字。”

  侵权文章的出笼,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学术界、知识界给方舟子造成了
极坏的影响。方舟子曾亲自并委托笔者与《探索与争鸣》杂志社沟通,希望协商
解决此事,但由于该杂志社缺乏诚意,双方未成达一致意见。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2003年8月,方舟子委托笔者以上海社科联为被告
(《探索与争鸣》杂志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
纷诉讼。令人遗憾的是,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上海社科联的行为属于“学术争鸣范
畴,不构成侵权”为由,驳回了方舟子的诉讼请求。方舟子不服,于2004年6月7
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法庭上激烈交锋,2004年12月
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撤销了西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
决,认定野鹤的文章构成侵权,上海社科联应向方舟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的内
容需经法院审核。上海社科联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一、野鹤和《探索与争鸣》杂志社没有遵循笔战的基本原则——来将通名

  野鹤的文章出笼时,野鹤自己以及《探索与争鸣》杂志对他的真实姓名、所
属单位及联系方式等未做任何介绍。

  上海作家张远山先生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曾讲到:“我认为笔战的底线是
‘来将通名’。较力不较理的粗陋武人尚且遵守这一规则,何况较理不较力的优
雅文人?仅从野鹤不敢亮真名只敢用化名这一点,就可断言其言论不值得重视。”
“化名者今天叫‘野鹤’,明天就可以叫‘闲云’,所以不敢单打独斗的化名者
会施展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的中国式妖术对论敌施以‘群’殴,理屈词穷
却刻意制造论敌已引起‘公’愤的假象,而又用化名预先留好了逃避承担责任
(包括法律责任) 的掩体,随时准备金蝉脱壳而去,非恶毒而何?”

  方舟子曾说:“不管是用真名还是假名,如果是对我的学术打假的动机、方
式和具体内容做正当的质疑、商榷、讨论,都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捏造事
实对我进行侮辱、诽谤,败坏我的名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管用的是真名
还是假名,都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

  对于野鹤未曾通名问题,笔者不想多费笔墨,只想说明,用了近一年半的时
间,打了两审官司后,在终审判决认定上海社科联应就野鹤的文章承担侵权责任
的今天,我们仍然不知道野鹤是何许人也,只听说他是天津市的一个画家,野鹤
只是一个化名。

  二、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双方对立的几个焦点问题

  1、上海社科联的代理人辩称,野鹤的文章所使用的言辞,都是方舟子批评
别人时所用的言辞,属于“方舟子语汇”,他批评别人也是这种风格;野鹤的文
章模仿了方舟子惯用的笔法和文风,属于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因此,不应
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指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方舟子以此种风格和语汇发表了批评别人的
文章,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的行为对别人构成了侵权,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
谓的“方舟子语汇”;假如他的言辞真的对别人构成侵权,被侵权的人(注意,
既不是被告,也不是野鹤)可依法起诉方舟子,但这是另外一个案子审理的内容,
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使方舟子真的对他人构成侵权,被告和野鹤也无权侵犯
方舟子的名誉权,无权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替他人“主持公道”。通俗地说:
“桥归桥,路归路。”在法制社会里,“打抱不平”也应限制在法律范围内。
“你骂了别人,我就可以骂你”的逻辑,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你们侮辱、诽
谤了方舟子,就构成了侵权,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野鹤使用的那些已极端到家的言辞,上海社科联的代理人却一再强调,
它们都可以从正反两方面去理解和解释:你方舟子应该从好的、积极的方面去理
解,为何从坏的、消极的方面去理解呢?比如说:“学术警察”一词,江晓原先
生在称赞你方舟子时就使用过,我们怎么不能用呢?言外之意似乎是,何必大街
上捡骂呢。

  笔者质问上海社科联的代理人:或许“学术警察”一词尚可以做两种解释,
那么,请问“无耻”、“无赖相”、“江湖骗子”、“逮谁咬谁”等词语,他们
积极和正面的意义在哪里?请你们做出解释。该代理人无言以对,只好说“这个
问题我们庭下再探讨”。

  3、上海社科联的代理人一再强调杂志社在刊登争议文章之前,已尽到审慎
的审核义务,并提交了<《探索与争鸣》稿件审理单>作为证据,想以此证明他们
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这些证据却恰恰证明了杂志社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在<《探索与争鸣》稿件审理单>上,主编助理、副主编、主编对侵权文章的
批示是“文章有份量,不仅有理性的思考,更有激烈的批评”;“文章依据充分,
辩驳有力,拟用”;“文章的批评力度是不言而喻的,作者引经据典,行云流水
般的作风也让人读后甚感快慰”。可以看出,对这样三篇处心积虑地捏造事实,
连篇累牍地匿名中伤谩骂一个公民的文章,杂志社的领导竟拍案叫绝,感到非常
解渴,给予了旗帜鲜明的肯定和支持。有此前提,判你侵权,有何冤枉?

  4、上海社科联的代理人认为,野鹤的文章批评的是“方舟子现象”,而非
方舟子个人,不存在恶意中伤、攻击方舟子人格的问题。

  笔者指出,侵权文章除个别地方使用了“方舟子现象”一词,其它许多地方
都指名道姓地对方舟子本人进行辱骂和诽谤,例如:“方舟子的所谓学术打假┅
┅”“也不论方舟子这种如丧考妣的“反爱国主义”激情┅┅”等,甚至三篇文
章的题目都对方舟子直呼其名,怎么能说针对的不是方舟子个人而是“方舟子现
象”呢?另外,方舟子和“方舟子现象”难道是可以分开的吗?没有方舟子,何
以有“方舟子现象”?

  二、一审判决确有问题

  首先,它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

  如上所述,侵权文章中出现了大量侮辱、诽谤方舟子名誉和人格的内容。如
果这些侮辱、诽谤甚至是谩骂的言辞“属于学术争鸣的范畴,不构成对方舟子名
誉权的侵害”,那么,还有什么行为属于真正的名誉侵权呢?但是,一审判决对
侵权事实视而不见,对上述侮辱性、诽谤性言辞未作任何认定,仅以“因文引到
人,虽个别文字对方舟子有过激评价,但该文文风是展开批评,属于学术争鸣范
畴,不构成对方舟子名誉权的侵害”一笔带过,进而作出了判决。 

  “个别文字”到底是指哪些文字?侵权文章中的侮辱性言辞比比皆是, 
“个别文字”能解释得了吗? “过激评价”过激到什么程度?是否已超出法律
的限度?这些事实,一审判决本该明确认定,但却予以回避。

  其次,它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值得注意的是,该判决没有
引用任何法律条文,是无法可依吗? 不,是有法不依。

  一审判决在叙述所查明的事实后,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直接得出以下结论:
“本院认为,争议的文章刊登在《探索与争鸣》杂志学术争鸣栏目,该文主要涉
及对方舟子一些文章观点的反驳与批评,也涉及对方舟子现象的批评,属于争鸣
性质。因文引到人,虽个别文字对方舟子有过激评价,但该文文风是开展批评,
属于学术争鸣的范畴,不构成对方舟子名誉权的侵害。方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方舟子的诉讼请求。”

  正式的民事判决书(不是调解书),不引用法律条文,实属罕见。笔者从业
多年,见过很多判决书,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又查阅了其它大量的判决书,均未
发现此种情况。仅以 “本院认为”枪毙了方舟子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依据
何在?“本院”是执法机关,执法机关不依据法律,依据什么?如果全国各地、
各级法院判决案件,都不依据法律条文,只依靠“本院认为”,那么,当事人的
“认为”怎么保护?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你依据什么进行“认为”?法官的主观
意志?被告的无理狡辩?或许还有其它的什么东西?

  再次,在我国现存的法律体系中,有关名誉侵权的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和完善
的,只是如果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侵权文章无疑构成侵权,因此,一审法院不愿
引用,只能以“本院认为”代替法律规定了。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
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规定: “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
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
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
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一司法解释,从特殊侵权构成要件上做了深入的分析,明确指出对批评性
文章作者的行为,在确定是否构成侵权时,应着重把握两个方面,第一,主观评
论(不论正确或错误)是否含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第二,客观描述的基本情
况是否失实,两者只要存在其一,即构成侵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属于争鸣、批评文章,但有侮辱、诽谤他人人格
的内容,也应认定为侵权。

  四、二审判决比较公正

  二审法院认为:“就批评或争鸣文章使用的言辞而言,过激或贬义的言辞,
一般也是可以允许的,但如果文章使用的言辞属于侮辱性的,且系针对相对人的
人格,则构成侵犯名誉权。”“争议文章使用了‘江湖骗子’、‘假洋鬼子’、
‘无赖相’这些言辞,这些言辞具有较强的侮辱性,其针对的不是被批评对象方
舟子的观点或言行,而是其人格,且这些言辞不是正常的学术批评所必需。因此,
争议文章所使用的这些言辞,构成对方舟子名誉权的侵害。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虽
主张方舟子在一些文章中也使用了类似的言辞,但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没有举证证
明方舟子这些文章所针对的系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方舟子现象的反思与断想》
一文的作者,故方舟子在其它文章中所使用的言辞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争议文
章不构成侵权的根据。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其它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对于已公开发表的文章及公众人物,公开进行否定性评价,应属
于正当的批评及争鸣范畴,法律并不禁止某人对其他人的人格、品行、思想、道
德、作风等有所评价,同样,对方舟子公开发表的文章、言论等也应允许他人争
论和辩驳,发表不同观点。科学是在争论、辩论中发展进步的。在进行学术探讨
时,任何人对不同的意见,应该有一定的容忍度;批评或争鸣文章使用的言辞,
即使过激一点,一般也是可以允许的,但评价人的言论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评
价的底线是不得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造成他人人格的贬损,否则即构成侵权。

  二审判决保护了学术批评相对人的名誉权,其作法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
司法实践中也可以找到很多相同的案例,试举其一:

  2004 年9月18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吴戈诉著名作家梁晓声名誉侵权案作出一
审判决,判决认定,梁晓声撰写的文章和接受记者采访的言谈中,将吴戈形容为
“幕间小丑”、“太阴险卑鄙”、“脸皮真是太厚了”、“可鄙的男人”等,已
超出正常评论的界限,属于贬损人格的侮辱性用词,已构成对吴戈名誉的侵权。
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梁晓声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吴戈赔礼道歉。

  显然,与梁晓声相比,野鹤的侵权行为,在程度、性质、后果、影响力等方
面,更胜一筹。

  此案提示人们,和做任何事情一样,学术批评和争鸣也要讲究游戏规则,学
术批评相对人的名誉权应当而且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学术争鸣应该在法律的限
度内进行。 

(XYS20051014)

◇◇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dyndns.info)◇◇